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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热的“剧本杀”涉及哪些著作权权利种类?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杨勇 2021年11月08日 11:35

  近年来,“剧本杀”成为年轻人喜爱的社交游戏。根据相关调研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年底,全国范围内已有逾3万家“剧本杀”门店。2019年中国“剧本杀”市场规模突破100亿元。尽管2020年受到了疫情影响,但“剧本杀”市场规模仍增长至117.4亿元,预计未来行业规模将持续增长,2021年将突破170亿元。

  说到“剧本杀”的由来,早在1935年,美国Parker Brothers公司曾发行名为“Jury Box”的游戏,游戏玩家以陪审团的身份研判游戏提供的6件谋杀案,推理案情,并对凶手进行投票,在投票后案情的真相会被公布出来。1948年,游戏“妙探寻凶”于北美发行,游戏玩家代入嫌疑犯的角色,通过每轮玩家间的互动来推理、排除线索并找出凶案内情。

  现代“剧本杀”的诞生标志是一款国外的桌游《死穿白》,原名“Death Wears White”,8个玩家代入角色,在底特律某医院中分析案情。2013年美国ABC电视台推出13个素人参加的推理综艺《谁是真凶》,13人之间需要协同查案、互相结盟,也需要主动出击、消灭掉对自己有威胁的人。类似的还有2014年韩国JTBC电视台推出的推理真人秀《犯罪现场》、2016年湖南卫视推出的明星推理真人秀《明星大侦探》。

  “剧本杀”巨大的市场规模背后,频发各类侵权盗版现象,涉及“剧本杀”的侵权盗版问题日益成为焦点。对于业界热议的“‘剧本杀’商业模式,究竟涉及哪些著作权权利”问题呢?

   “剧本杀”涉及复制权、发行权吗

  目前,网上销售侵权盗版“剧本杀”剧本的现象比较猖獗。盗版一般指对他人作品的复制行为,侵权一般指对他人作品著作权权利的侵权行为。从“剧本杀”商业模式内容来看,“剧本杀”主要由文字、图画、服装、道具、视频、音乐等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均和著作权权利有关。一般来说,“剧本杀”剧本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网上售卖的“剧本杀”剧本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实体本,一类是电子本。实体本主要指类似实体出版物的印刷物品。电子本主要指“剧本杀”剧本的电子版。网上售卖“剧本杀”实体本的行为显然与“剧本杀”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有关。网上售卖“剧本杀”电子本的行为与“剧本杀”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另外,“剧本杀”经营者购买他人“剧本杀”电子本后线下打印出来的行为,与“剧本杀”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复制权有关。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作“剧本杀”实体本的行为属于复制权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网上销售“剧本杀”实体本的行为属于发行权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网上销售“剧本杀”电子本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下载打印电子本的行为属于复制权侵权行为。

  关于“剧本杀”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使用他人剧本的行为,是否落入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范围,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仅仅提供购买后的实体本剧本供用户使用很难认定落入著作权权利种类的规制范围。

   “剧本杀”存在表演行为,涉及表演权吗

  “剧本杀”是否涉及表演权问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许多“剧本杀”里有主持人角色和引领玩家进行游戏的NPC(非玩家控制角色)。主持人角色或NPC角色是程序化的一部分,往往有剧本、脚本、台词、表演。由于现场观众是不断更换的,主持人的串场系向不特定的公众现场公开表演程序化的内容,即主持人的程序化表演可以构成表演行为。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网吧提供局域网的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交互式获得作品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特定的公众可以认定为公众,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据此,“剧本杀”主持人向不特定的公众现场表演“剧本杀”的剧本内容,显然构成表演行为,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向公众现场公开表演作品的表演权定义。以此类推,引领玩家进行游戏的NPC角色也可构成表演行为。对于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剧本杀”剧本向不特定公众表演的主持人和引领玩家游戏的NPC角色或可构成表演权侵权行为。

   “剧本杀”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吗

  “剧本杀”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与其向公众传播的商业模式有关。

  电视台提供的“剧本杀”综艺节目与广播权有关;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剧本杀”综艺节目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对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交互式点播的“剧本杀”剧本或“剧本杀”经营活动内容或可涉及“剧本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此外,从“剧本杀”商业模式的发展趋势来看,线上、线下的“剧本杀”将逐步融合。“剧本杀”经营者可以开展线下“剧本杀”的线上网络直播或者线上“剧本杀”的网络直播,上述商业模式均与广播行为有关。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据此,广播权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后,突破了原有的概念,特指一切非交互式的向公众传播权,所有的网络直播行为都可以规制为广播权控制范围。简而言之,对“剧本杀”经营活动的直播行为落入广播权专有权利控制范围,对提供“剧本杀”经营活动的点播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利控制范围。未经权利人许可,“剧本杀”经营者在网上直播“剧本杀”的活动或可涉及广播权侵权问题。

   “换皮”现象愈演愈烈,“剧本杀”涉及改编权吗

  “剧本杀”的内容涉及角色扮演、剧情串联、台词表演、游戏任务等。随着“剧本杀”商业模式的迅速繁荣,涉及“剧本杀”的“换皮”现象愈演愈烈。场景、人物、故事情节可以从明朝改到秦朝或者清朝。“换皮”的“剧本杀”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涉及改编权侵权是一个热点问题。

  涉及“剧本杀”改编权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规则、玩法、场景和情节是否构成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上。

  在棋牌、游戏、竞技比赛中设计的普遍性规则和玩法属于思想的范畴,往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特定规则、玩法、场景和情节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曾经审理“太极熊猫”诉“花千骨”网络游戏“换皮”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顾正义认为,“表达”并不仅指“表达形式”,也包括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对抽象的游戏玩法规则的具体实现也属于表达,包括界面设计、界面交互、文字设计、数值设计以及触发条件、触发结果等这些设计人员进行的具体的、体现其独创性设计的内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特定的规则、玩法可以构成作品,具有可版权性。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琼瑶诉于正电视剧作品《宫锁连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文字作品而言,单一情节本身即使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但情节之间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等却可以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创作表达,并赋予作品整体的独创性。特定的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可以赋予特定作品整体上的独创意义。如果用来比较的先后作品基于相同的内部结构、情节配搭等,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虽然在作品局部情节安排上存在部分差异,但从整体效果看,则可以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再现或改编。因此,足够具体的人物设计、情节结构、内在逻辑串联无疑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元素。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情节,情节之间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等可以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创作表达,具有可版权性。《宫锁连城》对这些情节和桥段的抄袭侵权,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权侵权行为。

  从《著作权法》涉及作品的定义来看,“剧本杀”涉及的规则、玩法、场景和情节是否具有独创性表达内容是构成作品的前提,相对普遍性的规则、玩法和情节可能不构成独创性表达,自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涉及“剧本杀”内容特定的规则、玩法、情节等思想要素加上一些表达要素,使它以独创性表达形式出现的时候,其具有可版权性。现有的司法实践或可认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剧本杀”内容特定的规则、玩法、情节的抄袭行为构成复制权或改编权侵权行为。

  总之,了解“剧本杀”剧本使用的商业模式是厘清“剧本杀”经营活动涉及著作权利种类的关键。新修改《著作权法》涉及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种类需要在实践中逐步理解和把握,才能有利于权利人正确维权。只有传播行为落入作品的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范围,才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对于涉及“剧本杀”规则、玩法、场景、情节等复杂内容的侵权纠纷既可以在《著作权法》规制范围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内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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