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该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居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目前,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偏低。为此,我省决定在现有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础上,并行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这是我省在脱贫攻坚收官之年,推行新政兜牢保障,防止低收入人群因老返贫致贫的重大制度安排。
《条例》规定,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待遇予以财政补贴。对无子女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且未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65周岁以上的低收入参保人,省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其待遇补贴,保障年收入在政府发布的低收入标准之上。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性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赡养人对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提供资助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待遇补贴等。参保人达到规定的享受保险待遇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参保人距离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至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已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待遇。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参保人在领取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保险待遇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参保人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