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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杀人不能止于“收容教养”

作者: 特约评论员 然玉 2019年10月29日 09:42

  近日,大连警方通报称,当地沙河口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一名10岁女童被害身亡。嫌疑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于10月24日依法对蔡某某收容教养。据媒体调查,附近至少三名女性称,此前曾遭遇过蔡某某不同程度的骚扰和尾随。(澎湃新闻10月27日)

  罪恶不分年龄,但实施罪罚的方式,必须取决于年龄。“最低刑责年龄”的规则是有其道理的,但每当见识到那些极具冲击性的个案时,我们还是不免义愤难平。13岁的男孩杀人,最终只能“收容教养”,这样一种结果合乎法律规定,但很难说是“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发生之后,公共舆论有关“降低刑责年龄”的呼吁再次响彻。只不过,因其涉及到对《刑法》中某些条款的修改,短期内必然无法实现。

  某些未成年人的心智扭曲程度,以及主观恶性之根深蒂固,很可能超越了大众的预想。比如说,本案中的加害人蔡某,就被挖出劣迹斑斑:曾骚扰多位女性,“自导自演”洗脱杀人嫌疑,强调自己未满14岁……这并非不谙世事的孩子,而是一个罪恶丝毫不逊于成人罪犯的凶手。基于此,我们实在有理由怀疑,其能否被“教育矫治”,能否痛改前非,能否在回归社会后不再为恶?仅仅差几个月,杀人者就不必为恶行付出对等的代价,科学吗?

  如果说,“不追究刑责”是法律注定的结果,那么需要追问的是,蔡某所要接受的“收容教养”又是怎样的“收容教养”?其被收容的时长、接受训诫矫正的程度、放归社会前的评估条件,是否足以匹配其所犯罪行及其本身的伤害性?所谓“收容教养”也应该是有针对性、分层次的“收容教养”,并不是说“收容教养”就不可以实施严厉惩戒。对于一个犯罪行为残忍、主观恶意极大的凶手,“收容教养”有义务提供一种替代性的正义实现方案。 一起极端个案,对于全社会的触动是巨大的。当所有人都在讨论“如何强化前端干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父母有啥责”等衍生议题,这正说明,我们的法律安排、制度设计,并未充分呼应民间的合理关切。为此破题任重道远但时不我待,不能再任由悲剧发生,之后徒呼奈何了。

(责编: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