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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钟看完一部电影?73家影视单位企业反侵权,专家这样说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2021年04月27日 07:59

  内容寄生者莫打“合理使用”旗号免费商用

  长期以来,短视频平台上的众多公众账号通过对知名影视剧进行剪辑、解说、评论,制作和传播短视频,获得了大量用户的关注和巨大的流量。但是,这种寄生于他人原始内容之下的二次创作行为,却极少获得原始内容著作权人的许可。

  此前也不间断地有针对此类“内容搬运”行为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很多被起诉的短视频上传者往往会祭出“合理使用”的大旗,用以证明自己对于影视作品短时间或者少量的使用并不违法。

  事实上,对于在何种情形下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从而无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实践中确实是一直困扰影视行业和法律行业的“老大难”问题。如果说在一部作品中完整使用另一部作品必须取得授权比较好理解,那极短时间的使用,比如说在影视剧中“一闪而过”的名画,或者有几句歌词的唱段,以及几秒镜头的其他影视剧的片段,或者诸如“三分钟看完一部电影”这种剪辑评论性视频是否一定要取得授权,确实存在较大的争议。

  目前,不管国际上还是国内司法实践中,在判断一种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基本都遵循“三步检验法”的原则,即:第一步,只能在特殊情形下作出;第二步,与原始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第三步,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始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只有在满足这三个步骤检验之后的使用行为,才可被视为“合理使用”,不需取得权利人许可也无须付酬,否则就是侵权。

  如果从这个规则出发进行判定,会发现短视频平台中对于影视作品的大部分使用行为,难言属于合理使用。

  首先,这些“寄生”式的利用行为,通常都并非《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使用”或“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的适当引用”等特殊性使用方式,而是一种带有商业目的的使用(比如获得流量关注及广告效应)。

  其次,随着不断崛起的短视频平台对于网络用户的分流,诸如“三分钟看完一部电影”模式的短视频,可能会抢占正常收看影视剧的观众。

  最后,短视频利用长视频的内容获得长足发展,却没有为此支付使用费,实际上等于摧毁了付费使用的正常商业模式,因为对于其他使用者来说,付费反而是对自己的“不公平”,这显然是对影视剧权利人权益的直接侵害。

  因此,以上对于短视频平台“内容寄生”行为的法律分析,也正是本次声明发布的最重要的原因。

  新修改《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从条例层面上升到法的层面。这意味着既往只能见于国际条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原则中的三个步骤终于在中国《著作权法》中汇合。

  更重要的是,新法还创造性地采取了“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在第二十四条明确列举12种常见的“合理使用”方式后,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以此为解决新技术发展与公共利益平衡可能需要考量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预留足够的空间。

  但是,考虑到在此之前司法实践已经较为广泛地适用了“三步检验法”进行裁判,故前者修订的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而对于后者来说,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进行规定,所以这一条款是否会陷入“名为兜底,实为封闭”的尴尬境地,未来还有待考验。

  从现实状况来看,对于影视行业来说,“合理使用”的模糊边界短期内可能不会有实质性变化。但这不代表短视频打着“合理使用”旗号免费商业使用的状况一直都不会有变化。

  建立授权规则和授权模式,短期来看可能会增加短视频平台和短视频内容创作者的成本;但从长远来看,唯有如此,优质的原始内容才能源源不断地输送给这些二次创作者,而短视频的高曝光特点也会扩大原始作品的传播度,使得各方达到共赢的状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米新磊)

  搬运他人影视作品难言正当

  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可能+实质性相似”。

  搬运已经公开发表,甚至热门流行的电影、电视剧,满足“接触可能”并不困难。然而,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一部完整的电影通常在一个小时以上,对其进行剪辑,使观众可以在五分钟内看完,怎么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呢?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对“实质性相似”要件的误读——它其实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认定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考量被诉侵权内容是否与主张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仅限于外在形式、篇幅上的视觉比对,更要分析两者相对抽象的内涵所指(如结构、情节、主题等)的相似程度;不仅要考察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及过错大小,更要权衡经剪辑、改动后的内容对原告作品的市场替代性影响以及这种改动的投入成本。

  也许还会有人认为,“五分钟看完一部电影”不仅不会构成对原影视作品的市场替代,反而有可能间接宣传、推广了原作品。然而,该观点恐怕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仅就一部完整的影视剧而言,首先,是否宣传推广该影视剧以及如何宣传推广,决定权在作品著作权人而不在短视频的制作者。其次,对影视剧进行剪辑、解说类的短视频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影视剧公映前的海报或预告片,不符合行业惯例。最后且最关键的,著作权的涵摄范围并不仅限于机械复制、完全照搬,更包括改编与演绎,即著作权人不仅能控制原作品固有市场,还能控制衍生品市场。对影视剧进行剪辑、解说类的短视频虽然篇幅较短,但往往覆盖了一部电影或电视剧的主要内容、情节脉络、人物关系及精彩桥段,对于那些工作繁忙、时间零碎的上班族而言,在看完这类短视频后是否还有兴趣或意愿去付费欣赏影视剧完整版,恐怕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退一步讲,即使它不足以替代完整版,也足以构成原影视剧的一种衍生品,并通过广告、带货或会员制等流量变现方式获取商业收益,这完全是影视剧著作权人可能会开发的区分性市场,故认定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存在著作权法理上的障碍。

  短视频制作者可能会主张,自己将一部电影剪辑到五分钟且加以解说属于“合理使用”,满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求。“合理使用”的确是一项主要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并可细分为“交易成本过高型”合理使用与“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通常来说,无论是短视频制作者还是平台经营者,都应当知晓被剪辑、搬运的影视剧的权利人,其寻求许可授权的成本并不高。而“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则要求使用、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关涉重要的公共利益(如教育学习、科学研究、扶弱救困、文艺批评及言论自由等)。单纯介绍、评论某部作品并不构成合理使用,二次利用必须创建某种新的信息、美学、洞察或理解,进而达到针砭时弊、助益社会的效果,而对影视剧进行剪辑、解说类的短视频通常难以满足这些条件。当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性的“重大公共利益型”合理使用含义,但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弹性化条款为法院的自由裁量创造了解释空间。

  综上所言,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剧进行剪辑、搬运、解说等二次加工,虽然是数字技术助力下的一种新的商业模式,也满足了部分消费者的现实需求,但仍然在著作权的“射程”范围之内,为了避免侵权风险,最好的方式是寻求授权许可,以合作实现共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

  判断切条行为是否侵权需要厘清三个问题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在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主要依据“三步检验法”或“四要素原则”来进行。不过,这两种方法的专业性极强,且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均难成为日常生活中普通公众进行判断的依据。结合已有案例,笔者认为,在对影视切条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判断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其一,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判断。有人认为影视切条仅为版权作品中几分钟甚至几秒钟的极少部分,所以不应构成侵权。对此,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属于适当引用,并不取决于引用对象在被引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也不取决于引用对象在引用人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案件审判中指出,构成适当引用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虽然文字作品常以重复率作为是否适当引用的判断依据,但实际上重复率的量并非判断标准,通过量的考察来判断引用对象在引用人作品中的功能和作用才是关键。对短视频而言,只要其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来源于版权作品,哪怕相关影视切条仅是版权作品中几秒的画面,也不能认定为适当引用。

  其二,“二次创作”的社会价值问题。许多人认为声明的发出将严重打击有益的二次创作。理论上,主张二次创作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其属于“转换型使用”。在谷歌与美国作家协会的版权争议案件中,谷歌被判胜诉,法院认为谷歌扫描图书属于“拥有益处”的“转换型使用”,有利于用户在网络上搜索图书,扫描的内容是经过“高度改编的”,并不会侵犯原作市场。该判决做出后,美国电影协会和美国词曲作者协会就表示担忧:“如果扫描全世界的图书,并公开其中的部分内容是合理使用,那就可以在电影、音乐或电视领域采用相同的做法。”在判断影视切条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强调二次创作的社会价值,实际上就是希望能如同谷歌扫描图书案那样,将影视切条行为认定为“转换型使用”,从而依据合理使用原则而不构成侵权。但不能忽视的是,“×分钟看完×电影”存在替代原作品、侵犯原作品市场的极大风险,人们花费较少时间就可以了解相关影视作品主要情节和核心内容,这必然会使一些受众认为已经没有必要观赏原视频。因此,影视切条虽然可能存在二次创作的属性,但因其侵犯了原作市场,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合理使用。

  其三,影视切条相关方的获益问题。主张影视切条属于合理使用观点的人,往往还会强调影视切条的行为人发布短视频通常并非商业行为,而且由于短视频的快速传播和高关注度,版权方和长视频平台方反而能够获得更多观赏者或用户。笔者认为,一方面,影视切条的行为人虽然没有通过收费直接获得经济收益,但流量的获取实际上也是获益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并无数据证明短视频带来的流量的价值能够抵消或者超过权利人的损失。

  将影视切条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并非彻底否定影视切条行为,合法取得授权的影视切条行为仍然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的二次创作作品。短视频时代,只有尊重版权,创新版权合作模式,形成良性的互动与合作,短视频创作者、视听作品权利人、长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以及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才能得以稳定和长期维持。(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徐升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可有效解决授权难题

  长短视频间的版权问题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其背后涉及影视作品宣发模式创新、不同类型传播平台之间利益分配等诸多问题,涉及众多的视频类型和从业者。诉讼也好、审查义务也罢,恐怕都只能作为解决方案的一部分进行探讨。要解决这一复杂问题,应以版权问题为出发点,厘清利害关系,协调和平衡各方权益,共商可行的授权方案。

  长短视频间的版权问题由来已久,随着短视频相关内容产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碎片化视频消费需求增长,导致长短视频间的版权纠纷频发。

  使用已经发表并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的问题十分复杂,因其使用情形不同、涉及的著作权权项不尽相同,进而可能涉及不同的权利人。例如,将一部90分钟的电影作品简单切分成18段在网上传播,这显然侵害了该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可能会在综合考量传播时间点、受众范围和数量、相关收益模式等因素后作出禁止切段传播或者许可并分享切段传播收益的选择。又如,对于在讨论青春期教育问题的视频中截取相关视听作品的片段这一场景,需要排除合理使用,且形成的新作品截取部分没有侵害相关作品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需要获得所截取的相关视听作品片段复制权人许可后,才能将相关片段作为创作素材使用。因此,想要解决视听作品片段使用的问题,需要普通使用者和权利人具有较高的版权相关法律素养。

  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则可以通过为使用者和权利人提供专业且经济的服务较好地解决以上问题。随着读图时代的开启,短视频、直播等商业模式的发展,视听作品不论长短,其截图、剧照、海报、动图、片段等早已成为创作素材被广泛使用,比如图书中的二维码可以展示与书中内容相关的视听内容;展会中的产品介绍短片中可能汇编了与其产品相适应的视听作品片段;视听作品引用其他视听作品片段以表明特殊历史时期;影视动漫音乐会使用视频背景……这些使用情形往往是随机的,经常性发生的或者较难预留出充足的时间用于寻找相关权利人、洽谈授权条件,甚至其可能带来的收益都无法引起相关权利人的谈判兴趣。同时,这些使用情形常常涉及多个视听作品的不同素材的使用,每部视听作品又涉及多个权利人,进一步增加了使用者获取相关授权的难度。这很可能促使使用者冒险选择侵权使用。而如果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有兴趣了解其作品被“冒险一试”的情况,其监测和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是很难相匹配的。

  在这种作品被海量使用,涉及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众多,单个权利人监测成本以及使用者获取授权的成本相对较高的大规模使用的情形下,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不二之选。著作权集体管理通过集中管理大量视听作品的权利,为使用者提供一站式的许可服务甚至素材库服务,极大地降低使用者合法使用相关视听素材的金钱和时间成本,降低侵权使用的发生几率。此时,监测和维权仅作为促进许可、提高使用者版权意识的工具。同时,多个权利人的大量作品的监测和维权成本也将摊薄单个作品的相关成本。权利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自己的权利并获得合理的版权使用费。

  当然,以上是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库与使用量相匹配的理想状态。而实际上,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体量与相关使用量并不匹配。尽管早在2012年前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就曾邀请版权界和影视界的专家学者召开影视作品片段使用问题的相关座谈会,并准备开展相关集体管理业务,但是,彼时权利人的维权热情与如今的73家影视相关单位及公司的维权热情有着天壤之别。同时,相关使用量也今非昔比,授权市场前景不明。权利人自愿授权集体管理的数量并不足以支持使用需求。而且,很多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并不清晰,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权利人自愿授权集体管理恐怕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海量作品的片段使用问题。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可以采用强制集体管理的方式尽快解决片段使用的问题。据了解,一家名为SCREENRIGHTS的澳大利亚协会就是通过强制集体管理的方式管理视听作品片段复制使用行为的。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只要取得该协会的许可,有线、卫星电视提供者,手机运营商以及其他新兴的技术平台可同步转播免费频道内容;政府部门即可复制电视、电台和网络内容,以用于公共服务。可见,在视听作品片段被广泛使用的情况下,强制集体管理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副秘书长史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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