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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侵犯著作权罪相关规定改动有哪些影响?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网 2021年03月15日 14:56

编者按

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系统完善了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坚定决心。有关规定内容的完善,更有利于加强新的技术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本期推送梳理了法条修改前后的变化,并呈现业界专家深度解读,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下吧~

小编整理了修改前后的对照表,供读者参考。

修改前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修改后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修改前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改后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版权监管周刊3月4日5版刊登了两位专家学者的文章,小编摘录主要内容如下。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于波

刑民对接,全面提高保护水平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制范畴,与复制发行行为并列,不仅在理论层面统一了专业术语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内涵,也使法院在审理网络著作权犯罪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强了著作权保护的体系性。

·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紧随《著作权法》修改更新了《刑法》条文,实现了著作权民刑领域立法的协调对接。这就使得《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法定类型作品都能在获得民事行政双轨保护的同时拥有刑法的有力背书,为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同时提高了涉及侵犯著作权两项罪名的法定刑上限。侵犯著作权罪法定刑最高可达10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最高法定刑可达5年。提高最高法定刑上限是信息网络发展后遏制犯罪行为的必然需求。

  完善保护体系,聚焦弱保护产业

·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表演者权纳入刑事保护范围。规定刑事责任后,侵权成本显著提高,侧面起到了遏制侵权之作用。可以预见,在刑法这一强力后盾的保障下,整个娱乐表演产业将会迎来长期稳定的发展。

· 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入罪不仅缓解了法院长期以来为了保护软件产业不得不冒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牵强附会的尴尬局面,也与本次《著作权法》全面加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规制力度遥相呼应。此次对侵犯著作权罪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修订在全面提高保护水平的同时根据现实情况针对弱保护产业进行了重点布局,初步实现了著作权刑事保护体系化。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江苏省知识产权思想库副主任徐升权:

  满足版权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求

·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罚的规定满足了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能够以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和较为强大的威慑力助力化解损害产业发展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从而为我国版权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展现我国在版权领域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 修正案明确加大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刑罚力度,提高了著作权侵权的成本,这与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在线非法传播给予重罪处罚的呼声相一致,在具体刑期设置上甚至还超过了部分发达国家的规定,充分展现了我国加强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决心和力度,体现了我国负责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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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著作权刑事保护 

为文化产业发展保驾护航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于波

 2020年12月1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通过,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迎来了自1997年被纳入刑事体系以来的第一次修订。在笔者看来,此次修订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全面加强了著作权刑事保护,切实回应了文创产业的现实需要。

  刑民对接,全面提高保护水平

  · 完善行为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重要子权利之一,于2001年被正式纳入《著作权法》。而侵犯著作权罪早在1997年就已入刑,且仅规定了“复制发行”一种行为类型,此后也一直未配合《著作权法》进行配套修订。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逐渐涌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1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项则直接将“发行”解释为包含“信息网络传播”。

  实际上,在《著作权法》视阈下,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权利存在重要区别:“发行权”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若要构成发行行为,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必须发生转移。“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通过网络传输方式向公众提供数字化作品的权利,此种传播并不需要借助有形物质载体的转移。将“信息网络传播”视为“发行”虽然可以暂时解决网络著作权犯罪问题,但却似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近10年来,随着信息和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深层链接、爬虫技术等侵权方式愈演愈烈,严重影响正版作品市场。网络云盘、视频聚合等新兴媒介在促进作品传播的同时,稍稍疏忽就会沦为大规模侵权的工具。在网络犯罪替代传统复制发行成为侵犯著作权的主要犯罪形式之时,仍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于司法解释中的做法难免捉襟见肘。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制范畴,与复制发行行为并列,不仅在理论层面统一了专业术语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内涵,也使法院在审理网络著作权犯罪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强了著作权保护的体系性。

  · 扩大作品范围

  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1990年《著作权法》曾经使用过的术语,但该作品分类早在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后就已经被“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取代。

  而近年来CG技术、短视频、网络游戏、虚拟现实、体育赛事直播等领域迅速崛起,独立的文化产业链初步形成,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分类也逐渐不能满足产业发展需求。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该分类再次被“视听作品”代替。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如过去一样对《著作权法》的修改视若无睹,而是紧随《著作权法》修改更新了《刑法》条文,实现了著作权民刑领域立法的协调对接。这就使得《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法定类型作品都能在获得民事行政双轨保护的同时拥有刑法的有力背书,为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后确立了作品类型的相对开放性,根据新修订《著作权法》第三条之规定,即使某项新型智力成果不能落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类型,只要其符合作品特征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

  与此相对,刑事领域坚守作品类型法定,将日后可能出现的新类型作品提前排除出刑事保护范围。这是由刑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责任,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任何罪行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应被严格限制,如此规定看似牺牲了对新类型作品的刑事保护,实际上保障了刑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 提高法定刑上限

  除了扩大行为类型和作品范围,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同时提高了涉及侵犯著作权两项罪名的法定刑上限。侵犯著作权罪法定刑最高可达10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最高法定刑可达5年。提高最高法定刑上限是信息网络发展后遏制犯罪行为的必然需求。在网络尚未普及前,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需要大量人力财力成本,但互联网普及后,行为人只要实施一次上传行为,受保护的作品就能被广泛传播,一旦被著作权人察觉,只要更换ID或域名后重新上传即可。

  与此同时,犯罪手段正在从固定设备向移动终端转移,微信小程序、手机APP等均能成为盗版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的传播媒介,出版影视业、娱乐表演业等核心版权产业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网络犯罪经济时间成本的降低必须要通过提高犯罪成本进行平衡。此外,法定刑范围扩大赋予了法官更为宽松的自由裁量空间,以方便其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细分量刑标准,保障罪责刑相适应。

  完善保护体系,聚焦弱保护产业

  · 新增表演者权保护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表演者权纳入刑事保护范围。虽然表演者权依附于作品而存在,但在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后,表演者权将无法单独获得刑法保护。刑事救济的长期缺位将会导致表演者对经典音乐、经典影视作品进行翻唱、翻拍时,若未形成新的创作,面对严重的侵权行为仅能寻求民事或行政手段救济。行为人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后很有可能因为巨大利益的诱惑而再次侵权。表演者社会地位及话语权的淡薄也使其自身缺乏强劲的维权能力,规定刑事责任后,侵权成本显著提高,侧面起到了遏制侵权之作用。可以预见,在刑法这一强力后盾的保障下,整个娱乐表演产业将会迎来长期稳定的发展。

  刑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保护已经初具体系性,然而广播组织权在此次修订过程中仍然未被纳入刑事保护范畴。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的重要内容,也应当受刑法保护,但在三网融合背景下,广播组织已经不再限于传统观念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其概念究竟如何仍有待讨论,且新修改《著作权法》中为广播组织增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变得难以界定。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必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暂时不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 规制破坏技术措施行为

  除娱乐表演产业外,计算机软件产业也一直是刑法的保护盲区之一。复制发行权仅能对以光盘等有形载体形式销售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有限保护,而当下软件的销售模式通常是先提供一部分试用服务,用户若希望获得完整软件,则需要提供序列号或以其他方式激活。因此,以销售破解软件营利的灰色产业随之产生。近年来已发生数起案例,行为人因在网络中向公众出售破解版序列号而被法院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实际上,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虽然对软件著作权人造成了极大伤害,但却并不能被纳入任何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而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入罪不仅缓解了法院长期以来为了保护软件产业不得不冒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牵强附会的尴尬局面,也与本次《著作权法》全面加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规制力度遥相呼应。

  此次对侵犯著作权罪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修订在全面提高保护水平的同时根据现实情况针对弱保护产业进行了重点布局,初步实现了著作权刑事保护体系化。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条文规范化同时也意味着对司法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官在裁判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时不仅要深度把握著作权领域的相关概念,更要结合专有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双重法益对个案的定罪量刑作出公正裁量。由此方能最大化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正向作用,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有机衔接,共同构建完善的著作权保护机制,促进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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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力度明显加大 

我国进入严格保护新阶段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江苏省知识产权思想库副主任 徐升权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3月1日开始施行,该修正案系统完善了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实现了与新修改《著作权法》的科学衔接,促进了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完善。该修正案的罪状表述更为准确和明确,相关刑罚的力度也得到了明显加大,将侵犯著作权罪刑期的上限从7年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期的上限从3年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这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契合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我国提出要统筹推进知识产权的“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新格局,并已经采取了诸多措施以加快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提出了明确的发展方向和系统化的要求。

  再如:我国完成了新修改《著作权法》,并严格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等要求,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500万元,增加了滥用著作权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客观上加大了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力度和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这些都表明我国已经进入了著作权严格保护的新阶段,持续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已成为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的客观趋势。

  刑事法律保护是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完善著作权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同时,也极为重视对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

  如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等的具体认定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我国加强著作权刑事保护的重要举措。该修正案加大了著作权侵权的刑罚力度,不仅实现了对《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提高量刑处罚力度”等内容的立法落实,而且也与新修改《著作权法》中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加大相统一,强化了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威慑力,完善了我国著作权严保护体系。

  满足版权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求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版权产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和支柱性产业。据“2019年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调研报告显示,2019年我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已达7.32万亿元,同比增长超过10%,并在GDP中占比7.39%。作为新兴产业和创新经济的典型代表,版权产业在我国推进高质量发展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不仅是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升级的需要,而且也能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不过,我国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的。实践中,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到产业发展的问题长期存在。目前,我国版权产业发展正面临着新型侵权演进速度快、产生的损害影响大、法律威慑力不足等问题。

  以正在兴起的网络视频产业的发展为例,著作权侵权已经从以服务器储存侵权为主的1.0时代演变发展至以精准推荐、微加工等为主的4.0时代,侵权行为的识别与防范更为困难,同时侵权所产生的影响更大更广,并且已经超越了对单个权利人个体损失而极有可能危及整个产业的生存与发展,关注并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发挥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威慑力已经成为关乎网络视频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罚的规定满足了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能够以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和较为强大的威慑力助力化解损害产业发展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从而为我国版权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展现我国在版权领域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我国长期坚持讲好中国故事,展现了负责任大国形象。

  在著作权领域,我国也一直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促进和推进国内国际著作权保护规则的完善与发展,如在我国的积极努力和参与下,首个在我国缔结并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已于2020年4月28日正式生效。再如我国积极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先后确定了江苏南通家纺、福建德化陶瓷和江苏吴江丝绸3个版权保护优秀案例示范点,并向全球推广版权保护的有益经验,作出国际著作权保护的中国贡献。

  除在国际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努力外,我国也积极推进国内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就是极具典型性的一个实际行动。该修正案明确加大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刑罚力度,提高了著作权侵权的成本,这与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在线非法传播给予重罪处罚的呼声相一致,在具体刑期设置上甚至还超过了部分发达国家的规定,充分展现了我国加强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决心和力度,体现了我国负责任的态度。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其他一些修订,也表明了我国负责任大国的责任感。如鉴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已经生效等原因,该修正案也明确规定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视听作品的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是对国际条约的落实,也充分发挥了负责任大国的带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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