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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微信红包”案看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 作者:姜颖 朱阁 2020年12月02日 16:30

  案情介绍:

  原告一对“微信”应用软件、“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享有著作权,后授权原告二运营该软件并使用其中的美术作品。被告是“吹牛”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和经营者。二原告主张:“吹牛”应用软件中3款电子红包的聊天气泡、开启页与其在先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系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吹牛”应用软件进行了整体抄袭,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

  法院判决: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具有独创性

  “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并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页面与上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应用软件页面能否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

  著作权法是对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可以同时适用。原告的“微信红包”相关页面作为相关服务的整体形象,其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上述页面通过大量使用,已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将原告的相关页面设计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软件,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开支94896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分析:

  经营者的智力或经营成果,一般会受到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不予保护的利益,是否可以及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持续讨论的重要命题。

  关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1.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很多涉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对于知识产权法未做规定的行为,可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规定对其予以规制。2.若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对某一类行为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通过知识产权法来进行调整。3.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两者是平行适用的关系。

  虽然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在规制行为,而非保护成果,但是在规制不正当行为的同时,客观上可能会起到保护成果的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保护成果的作用。根据权利法定原则,知识产权专门法对可被授予专有权的客体、权利范围和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发明专利要获得保护需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授权条件,还需按时缴纳年费以换取二十年的独占保护,同时还要不断接受公众的挑战;与之相类似的,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满足独创性等条件,权利范围必须以法定的十七项权利为限,保护期限亦有明确的规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成果,客观上获得了垄断效果,实际上达到了将此成果作为专用权客体来保护的效果,并且对其没有保护条件要求,亦没有明确的可以预期的保护范围,不需要再满足其他条件就能够免费获得无期限的独占保护,其带来的保护力度甚至强于知识产权专门法所能提供的保护。因此,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落脚点并不在于对成果的保护,但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造成了成果保护的后果,对这种适用需要进行体系化的思考,与特别立法相协调。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智能短信模板”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提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时需要处理好两个平衡,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的平衡,二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衡。本文进一步认为,只有把有限补充说和平行保护说结合起来,按照不同的情形适用,才能完整说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2月16日印发,法发〔2011〕18号)中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

  对于上述司法政策应当理解为,如果存在独立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政策的新利益,则可以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对于权利人予以充分救济。但是,如果不存在独立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政策的新利益,则只能由专门法提供救济,不能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第一,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存在不同可供保护的利益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客体,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为智力创造类,比如作品、技术方案;另一类可称为经营标记类,如商标、字号等。如果在著作权法中原告寻求的是对于智力创造成果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寻求的是经营标记的保护,后者并未被前者涵盖,原告当然可以同时寻求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的不同保护。在本案即“微信红包案”中,原告主张的客体承载了两种利益,该客体在著作权法当中可以作为智力创造成果进行保护,承载了创作和传播的利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作为经营标记进行保护,承载了经营的利益。

  第二,当不存在独立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政策的新利益,则只能由专门法提供救济,不能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一项智力创造或经营标记原则上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所涵盖,无论主张的智力创造或经营标记是否满足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要件,均不应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否则不仅会造成法律保护体系的混乱,甚至会过度入侵公有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律师文章”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调整,原告的利益亦通过著作权法设置的补偿机制予以充分补偿,因此,被告行为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要注意协调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存在不同可供保护的利益时,可以分别适用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查判断,当不存在独立于专门法保护政策的新利益,则只能由专门法提供救济,不能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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