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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发行盗版书籍,5名男子获刑!

来源:三明中院 2020年01月07日 18:00

近日,永安法院公开宣判一起侵犯著作权罪案,五名被告人获刑。

案情回顾

2016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版权方授权的情况下,将福建省人民出版社出版并由福建省新华书店独家经销的《幼儿活动操作材料》正版书籍的电子扫描样本,先后提供并委托给被告人王某朋、曾某伟,二被告人在明知将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庄某的委托并进行非法印刷,其中被告人曾某伟还进一步委托被告人黄某、施某赐等人进行书籍半成品的非法印刷。

据统计,被告人王某朋为被告人庄某共计非法印刷《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大、中、小上下册书籍13.8万套,经营数额共计110万余元,非法获利8.69万元;被告人庄某后以每套17.5元至22元的低价将上述13.8万套盗版书籍销往三明、泉州等地的多家私立幼儿园,销售金额共计240万余元,非法获利100万余元;被告人曾某伟为被告人庄某共计制作《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大、中班下册书籍8.178万套,价值共计140余万元,非法获利5万元;被告人黄某共计非法印刷《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半成品31.4万张,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施某赐共计非法印刷《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半成品12万张,非法获利1万元。

2019年1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抓获被告人庄某、曾某伟,并现场查扣《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大、中班下册8.178万套。经福建人民出版社和福建省版权局认定,从被告人庄某处查扣的书籍均为盗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施某赐、王某朋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经永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庄某、王某朋、曾某伟、施某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庄某、王某朋、曾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施某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朋、曾某伟、施某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施某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永安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曾某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盗版书籍及相关作案工具,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法冻结被告人庄某、曾某伟的银行存款并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责编:版权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