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4歲的孟女士在經過漫長的等待后,終于松了一口气。此前,孟女士一直在為一件事揪心——她与房地產公司之間的貸款合同解除后,銀行仍對她作了個人信用不良記錄。由于認為銀行不應該把自己列入“黑名單”,孟女士与銀行打起了官司。
12月7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結了孟女士訴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
定門支行(以下稱民生銀行安定門支行)名譽權糾紛一案。
最終,在亞運村法庭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民生銀行安定門支行同意:于12月10日前將該行所記錄的原告孟女士的不良信用記錄予以撤銷,并于當日上報中國人民銀行。
至此,又一起公民和銀行因個人信用記錄不良發生爭議而引發的訴訟進入公眾視野。
事實上,孟女士与民生銀行的這起“黑名單”官司可謂一波三折。
2002年2月,孟女士為購買房屋与民生銀行安定門支行簽訂了《個人住房抵押貨款合同》。
2004年4月,孟女士發現開發商北京首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首元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積不符合合同約定且誤差較大,遂向北京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要求解除該商品房買賣合同。
2005年6月17日,北京東城法院作出了判決,終止抵押貸款合同,由房地產公司向銀行償還所有欠款。
根据相關生效判決,孟女士曾通知民生銀行安定門支行解除抵押貸款合同并實際停止還貸。
但民生銀行安定門支行在接到孟女士的通知后,對孟女士及房地產公司提起訴訟,并在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据庫中對孟女士的個人信用記錄作了不良標記。
孟女士認為,法院判決生效后,銀行無視法院的生效判決,仍維持對她個人信用的不良記錄。她在与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后,一直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沒有任何違約行為。
同時,根据已生效的判決,原告与被告之間的合同已經解除,原告對被告不再負有任何合同或法律義務。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抵押貸款合同并實際停止還貸,是依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權利,被告不應對原告的個人信用作不良記錄,并負有對自己作出的錯誤的不良記錄進行更正的義務。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受賣人。”
民生銀行安定門支行則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与貸款合同是兩個獨立的合同,借貸雙方應嚴格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民生銀行作為貸款人將貸款發放給借款人孟女士,只能由孟女士承擔還款義務。
針對民生銀行安定門支行的起訴,法院認為,根据已查明的事實,孟女士与首元公司的買賣合同已經被法院判決解除,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已明确首元公司應按照判決給付孟女士已付房款及利息。現因為孟女士与首元公司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已被解除,實際上收到銀行發放貸款的主体是首元公司,故首元公司應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及本金利息返還孟女士,并承擔由此產生的罰息。
盡管孟女士通過打官司讓銀行撤銷了自己的不良信用記錄,但孟女士認為,經多方努力,銀行仍不消除對她個人信用的錯誤的不良記錄,該不良記錄現已對她的個人信譽造成嚴重影響,使她所在公司的融資行為無法實現。
中國社會科學院副研究員冉井富博士一直在關注國內的公民個人信用記錄建設。他表示,如果商業銀行將顧客逾期還貸的違約行為提交給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据庫,等于向社會公眾公布了顧客的不良信用狀況。這對于顧客來說,將會帶來兩個不利結果:一是名譽權受到損害,因為這表明他是一個不守信用的人;二是增加了他在任何商業銀行獲得貸款的難度,因此其財產權將受到損害。
“總之,銀行的做法事關顧客的切身利益。如果說顧客确有不守信用的行為,那他遭受這樣的損害就是正當的,就是‘活該’。然而,事實上,顧客是不是不守信用,常常是存在爭議的。要使這种不守信用的認定准确無誤,需要一套科學合理的標准和程序。”冉井富說,“但我們看到,在目前的運作中,實際上商業銀行單方面就可以進行這种認定。這种做法是很不公正的。”
如何保證公民不良信用記錄公示的公正、合理,是許多法律界人士共同關注的焦點,對此,冉井富表示:“具体的制度設計是复雜的,有很多因素需要考慮。”
冉井富呼吁,不管以什么方式運作,一項公民個人不良信用記錄在提交基礎數据庫之前,必須滿足五個基本條件:一、必須通知有關的顧客;二、允許顧客有合理的時間和渠道提出申辯;三、如果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顧客沒有提出异議,也需要一個中立的、權威的第三方進行審查复核,在此過程中銀行負有證明責任;四、如果顧客有异議,則應當提請中立的權威机构予以裁決;五、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前一裁決有异議,應當允許通過訴訟方式作出最后的認定。
“只有在這五個條件都得到滿足的情況下,信用記錄的公示才具有公正性,才符合法治原則。”冉井富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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