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版权太原 >> 版权保护

一部基本符合国际公约又具中国特色的著作权法 ——中国版权立法修法二十年(3)

来源:国家版权局 2020年09月04日 10:58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又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的原则基本相一致。

  主要表现在:以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作者是创造作品的人。法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在这一点上,如果说与国际版权公约有什么区别的话,即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在确立著作权主体为自然人的前提下,还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

  同国际版权公约相一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所有者享有人身权(精神权)和财产权(经济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对著作权主体和客体的规定也同国际版权公约相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基本相同,实行国籍原则、地域原则和互惠原则。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若系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可以受到保护,若在其他国家首次发表,则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享有保护。

  参考国际公约,从中国实际需要出发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音乐、美术、电影、计算机软件等九类作品,是参考国际公约和外国同类法律,从中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做出的。对多类作品的保护规定符合国际惯例。对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的保护更多地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计算机软件列入九类被保护作品之中,但由于遇到一些特殊问题,《著作权法》规定,由国务院另定实施细则。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也将另行规定。对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同《伯尔尼公约》和大多数国家完全一致。

  关于权利的限制,在尊重精神权利的前提下,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根据中国国情,有些规定对国际公约允许的范围有所超越。

  关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这一规定突破了自1959年以来由政府制定统一付酬标准的传统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近,符合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开展国际合作。

  与许多国家不同,中国的《著作权法》列举了比较常见又典型的侵权行为,以便为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公众所了解,也为缺乏审判知识产权案件实践经验的司法审判提供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对侵权行为,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均可以依法进行查处,这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执法的“双轨制”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的,也是行之有效的。

  我在1993年为纪念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20年而出版的专刊上发表《中国版权制度的建设及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系》一文中,对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了如下评论:我国《著作权法》在当前国力允许的情况下,既充分保障了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的权益,又适当兼顾了广大公众使用作品的需要;既充分考虑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与价值观念等实际情况,又适当参照了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原则与惯例,是我国执行改革开放政策、健全民主与法制的产物,是一部比较好的现代化的著作权法。它不仅是我国法学界、文学艺术界、新闻出版界和国家立法、执法、司法部门众多志士仁人辛勤劳动的结果,也是我国版权界与国际版权界,特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效合作的成果。

  为加入国际公约减少法律障碍

  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基础是为了保护我国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权利,但也与正确处理涉外版权关系相联系。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起草者和决策者十分注意研究国际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与主要条款,并努力使我国的法律与规定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为加入国际公约减少法律障碍。

  除在专家层面上交换意见外,时任国家版权局副局长的刘杲和我曾先后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和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就我国著作权法草案逐条地进行讨论。鲍格胥后来回忆说:“在每次花许多小时进行的讨论中,都对条文草案从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特别是要确定:1.条文草案是否与中国的文化、社会与经济目标相适应;2.条文草案是否与当时知识产权的国际总趋势相适应,如不适应时,其差别是否由于中国本身的目标的原因而合乎道理;3.条文草案是否与中国迟早可能参加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多边国际条约的要求相适应;4.条文草案的措辞是否足够清楚,以便相对地易于理解和在实践中应用。”(摘引自《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二十年》纪念册第32页)由于中国专家及其领导者在工作中重视使版权法律草案与国际版权公约的主要原则相衔接,又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按鲍格胥所讲四条原则给予的帮助,就使得我国的著作权法既基本符合国际公约,又具有中国特色。

  加入国际版权公约,要以完成国内立法为前提。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就标志着把涉外版权关系正常化提到议事日程。我应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办的《版权月刊》1992年第2期发表的《中国版权立法的发展历程和现行法的主要特征》一文,按中央决定的精神,郑重地表示:“随着版权保护在国际文化、经济、科技、贸易等领域的重要性日益显著,中国政府对同外国的版权关系也越来越重视。著作权法的颁布便是为正确处理涉外版权关系迈出的重要一步。”“中国政府一贯强调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对外开放的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和扩大与外国的文化、科技、经济、贸易和教育交流,而这些领域均与版权密切相关。中国将积极采取措施,克服困难,在各方面创造条件,争取早日成为国际版权公约组织的成员,从而为国际版权的交流和合作作出自己的贡献。”

  适时加入三个国际版权公约

  关于中国准备在时机成熟时参加的国际版权公约主要是3个:一是《伯尔尼公约》;二是《世界版权公约》;三是《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以下简称《唱片公约》)。

  为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做准备,1991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刘杲率中国版权代表团前往日内瓦和巴黎,分别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举行会谈。刘杲与鲍格胥的会谈取得了积极的重要成果:“中国可以在其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加入《伯尔尼公约》。因为这个法与《伯尔尼公约》的原则和最重要的条款是协调一致的。对我国著作权法某些细节仍有可能带来的与公约的一些冲突,可以在兼顾公约反映的国际标准和中国具体国情的前提下,通过各种办法避免或消除。……实际上,全部现存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对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作出适当解释来解决。”“执行中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有许多可行方案,从而可以选出既符合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具体情况,又符合外国版权所有者利益的方案。”双方达成的协议,就为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做了重要准备。中国版权代表团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谈也是顺利的,对方表示:“中国以自己的版权法为基础加入《世界版权公约》没有问题;过渡期可以考虑采取变通的办法。”刘杲对此次日内瓦和巴黎之行所作回忆充满信心地说:“至此,中国加入两个国际公约的道路已经明朗,没有障碍,就看何时启动了。”

  中国对外版权关系主要是对美国的关系。前文已提到,中美在科技、经贸协定中多次涉及版权问题,但因中国尚未完成版权立法,这些协定所涉及的版权条款无法执行。中国完成著作权立法后,如何保护美国作品,仍需通过双方谈判来解决。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启动时间,也直接同美国的谈判相关联。中方由经贸部牵头、时任外经贸部副部长吴仪任团长(刘杲任副团长,另一副团长为时任国家专利局局长高卢麟)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从1991年2月至1992年1月17日在美国华盛顿举行了第八轮谈判,双方签署《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国政府承诺将尽最大努力使加入《伯尔尼公约》的议案尽快提交并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刘杲参加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后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汇报时说:“中国代表团的活动是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中方的承诺是中央权衡利弊、统筹全局作出的重大决策。”“参加国际著作权公约不仅有利于发展对外科技、文化和经济交流,在推动我国文化产品输出和防止对外国作品使用过滥方面也有积极意义。”“内部早已决定,同时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着眼点并不限于中美著作权关系。这次提出的具体时间,既考虑给审议工作留有余地,也与国际组织商定的大致安排相一致。”(以上均摘引自刘杲所写《我国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前前后后》一文)

  国家版权局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谈判,特别是中美两国政府间知识产权的谈判,加快了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唱片公约》的进程。

  根据国家版权局的建议,国务院将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一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受国务院委托,我于1992年6月23日向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作提请审议说明。受国务院委托,刘杲于1992年11月2日向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建议加入《唱片公约》的说明。

  《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曾经两次增补和4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高于《世界版权公约》,被普遍认为代表了目前国际版权保护的惯例。

  《世界版权公约》于1952年在瑞士日内瓦签订。与《伯尔尼公约》不同的主要是,《世界版权公约》允许成员国为取得权利规定手续,没有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保护期为最少25年,追溯保护要求低。

  《唱片公约》于1971年10月在瑞士日内瓦签订,1973年4月生效。其宗旨是推动录音制品(包括唱片、录音带和唱盘等)的国际保护,防止非法录制录音制品活动的蔓延,在保护录音制作者利益的同时,保护与录音有关的作者和表演者的利益。1961年制定的《罗马公约》也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但是保护仅限于复制权,对加入国有资格上的限制。在录音技术和录音业有很大发展的情况下,为提高对录音制品的保护并使这一保护具有更大的国际广泛性,有必要制定一个新公约。《唱片公约》的主要原则包括:禁止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制作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以及进口和公开销售此种复制品;对录音制品保护的限制与文学和艺术作品相同;无追溯保护等。

  我和刘杲对参加3个国际版权公约所作的说明,都讲了加入公约的必要性和我国已经具备加入的条件。我国是联合国承认的发展中国家,在提交批准书时,可以根据《伯尔尼公约》附件第一条和《世界版权公约》第五条之二,声明将在一定条件下享受强制翻译和复制外国作品的权利。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了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议案。199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我国常驻日内瓦联合国机构代表和常驻巴黎教科文组织代表,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教科文组织总干事,递交了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申请书。1992年7月15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致函我国外交部长钱其琛,告知《伯尔尼公约》将于1992年10月15日在中国生效;同意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享有该《公约》附件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于1992年10月9日发出通知,宣布《世界版权公约》将于1992年10月30日在中国生效。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了中国加入《唱片公约》的议案,1993年4月30日《唱片公约》在中国生效。

  为解决我国《著作权法》同国际版权公约不尽一致之处,国务院于1992年9月30日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使外国作品在中国的保护达到国际公约(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由于这个特别规定,使《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产生的对外版权关系问题得到了解决,却使外国人及其作品在中国的保护高于中国人及其作品的保护水平(如第四十三条之“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不适用于对外国录音制品的播放),造成被人们称之为外国人在中国得到“超国民待遇”。

  立法历程与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同步

  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历程与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著作权法》的颁布和加入国际版权公约,是执行改革开放政策的重要成果。

  我国于1980年开始起草《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版权法;1992年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唱片公约》3个主要国际版权公约,用10多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一些国家用几十年甚至百多年的时间走完的路程,受到国际版权公约组织和国际版权界的高度评价。

  1992年9月14日至15日,在中国颁布实施《著作权法》并参加了国际版权公约的情况下,国家版权局在北京举办了“中国版权制度国际研讨会”。鲍格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名誉理事长任建新到会致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德国、美国、俄罗斯、瑞士、瑞典、芬兰以及中国香港地区的版权专家,同我国立法机构、执法部门、高等院校、研究单位的专家,就中国版权立法原则、版权法实施、版权集体管理、版权研究与教育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我在会上作了以《中国版权保护制度和〈伯尔尼公约〉》为题的讲话。

  鲍格胥为亲临庆祝中国参加《伯尔尼公约》而举行的中国版权制度国际研讨会而欣喜。他在致辞中高兴地说:由于《伯尔尼公约》1992年10月15日在中国生效,伯尔尼联盟的“人口”从25亿增为38亿,“一夜之间增长了50%,这在《伯尔尼公约》106年的历史上还从未有过”。“这无疑是极为重要的历史事件。”“这一历史性成就”,“对于中国的文化、科学及社会发展,对于希望在全世界实现对文学艺术作品给予合理及有效保护的整个国际社会而言,都是一件好事”。

  我向鲍格胥对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评价表示感谢。中国知识产权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着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鲍格胥总干事于1992年9月14—15日出席在北京召开的中国版权制度国际研讨会上表示,拟出一专刊纪念该组织与中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我表示中国国家版权局可资助并承担出版工作。双方达成协议:《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二十年》(1973—1992)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中国国家版权局联合编辑出版,在瑞士制版,由北京新华彩印厂和北京新华印刷厂印刷。1993年9月出版的这本中英文对照大型纪念专刊,由任建新作序,主要内容有:鲍格胥撰写的《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一个二十年的关系简史》(1973—1992),中国政府专利局、商标局和版权局的局长分别论述中国专利、商标、版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的专题文章;还有各种活动的大事记和照片。我为撰写本文重读时,更加感到这部纪念册的珍贵及其重要史料价值。

  (作者为原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此文摘自作者所著《一个“出版官”的自述:出版是我一生的事业》一书第八章,部分段落略有删节。标题为编者所加。)

(责编:版权太原)